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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河市人民政府驻北京联络处与王秀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王秀文与黑河驻京处之间签订的《北京黑河饭店经营承包租赁合同》及相关补充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黑河驻京处除提供租赁房屋外,还需提供北京黑河饭店(后名称变更为北京黑河迎宾馆)的相关证照、证明文件及印鉴等,并保证不得无故介入王秀文自主经营的项目及运营管理模式;王秀文则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照章纳税,故双方之间除形成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外,还就其他法律关系项下权利、义务达成一致,结合本案诉讼请求及争议事实、理由,本案应为合同纠纷。 王秀文与黑河驻京处之间签订的《北京黑河饭店经营承包租赁合同》已经法院判决认定租赁期限应于2014年10月6日终止。双方未再续签合同,被告占用此房屋已无合法依据,现原告黑河驻京处起诉要求被告王秀文腾退返还原黑河迎宾馆(现更名为德源宾馆)全部经营场所及房屋,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黑河驻京处要求被告王秀文返还原黑河迎宾馆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特种行业许可证、卫生许可证、公章、法人章等所有证件印章;归还所借物品和餐饮设备等一节,被告同意按签字交接清单上所列物品返还,但称其中开户许可证、特种行为证可证正本和卫生许可证正本已被原告黑河驻京处取走,无法返还,原告黑河驻京处对此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被告王秀文所述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黑河驻京处要求被告王秀文给付自2014年10月6日至2015年8月6日占用租赁场所及房屋期间的使用费一节。本院认为,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仍占用租赁场所未予返还,没有合法依据,故应按合同的租金标准向向原告黑河驻京处支付房屋使用费。原告要求按每天每平方米4元标准支付房屋使用费,其要求过高,故本院对原告的合理要求予以支持,对其过高要求予以驳回。 关于原告黑河驻京处要求被告王秀文支付2014年10月6日至2015年4月6日期间的供暖费、电费、水费、有线电视费一节。双方合同中约定,王秀文须承担的其他费用包括:供热费、配电管理费、水费、电费、有线电视收视费等费用。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王秀文交付的租金中,已扣除黑河驻京处每年负担的1万元各项费用(达成补充协议后再减免2万元),故王秀文应当足额承担合同履行期间每年度的供暖费、水、电和有线电视费。被告称水费已交纳,但未提供证据,本院对被告所述不予采信。故本院对原告黑河驻京处要求被告王秀文支付供暖费、电费、水费、有线电视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黑河驻京处要求王秀文支付房地产税和土地使用税问题,不属于民事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故本案不作判定。 关于原告黑河驻京处要求王秀文赔偿原告在外租用房屋办公(2014年10月6日至2015年8月6日)的费用7万元。本院认为,被告王秀文并未占用原告的办公用房,原告该项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西民初字第13678号 2016-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