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岩举与被告牡丹江市公路桥梁排水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资金数额,有组织章程、组织机构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劳服公司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不具备独立的企业法人资质,应认定为被告的内设机构,被告以其劳服公司名义招工招收到原告,原、被告之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未作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书面决定,原、被告之间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司法解释(三)》第一条,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保机构就欠缴等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原告的社会保障号码为040XXXXX0019已办理了社保手续,因用人单位欠缴或者拒绝缴纳社会保险费引发的纠纷,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原告要求补缴1997年至今的养老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原告在本案重审中变更的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恢复原告的档案,恢复与被告单位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为原告安排工作。2、要求被告为原告补缴1997年至今的五险一金。3、要求被告从2009年至今,每月支付原告1500元,其中月工资1200元,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每月300元,2009年至今各种津贴、补贴及劳保福利待遇。4、要求被告补偿原告差旅费、误工费、诉讼费。其中第一项请求被告恢复原告的档案,恢复与被告单位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为原告安排工作。第二项请求被告为原告补缴1997年至今的五险一金。与原诉讼请求具有不可分性,处理意见同上。第三项请求被告从2009年至今,每月支付原告1500元,其中月工资1200元,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每月300元,2009年至今各种津贴、补贴及劳保福利待遇。该请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原告应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第四项请求被告补偿原告差旅费、误工费、诉讼费,其中与本案相关的诉讼费应按责任划分,原告主张的差旅费、误工费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诉讼中,被告承认未向原告送达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原告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故原告的主张未超过仲裁期限。根据以上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西民重字第1号 2015-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