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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濮阳市皇家至尊娱乐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音像著作权协会提供的《流行歌曲经典》音像著作权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DVD音像制品为合法出版物,并在该专辑中表明版权的归属,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认定在该专辑中标明的版权人对涉案200首音乐电视作品分别享有著作权。根据音像著作权协会分别与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等公司签署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可以认定音像著作权协会获得了涉案200首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收费权和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的权利。 关于濮阳皇家至尊公司是否侵害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的《公证程序规则》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公证机构应当在核定的执业区域内受理公证业务”。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的《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公证机构违反《公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跨执业区域受理公证业务的,由所在地或者设区的市司法行政机关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这些法律和部门规章规定了公证机构需要在其执业区域内进行公证业务,但对跨区域执业作出的公证书的效力问题并未涉及,公证机构跨区域执业会因此受到行政程序上的处理,但所做出的公证书并不因此导致必然无效。本案中,音像著作权协会委托郑州中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为取证,郑州中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郑州市,因此该公司向郑州市金水区公证处申请公证。当事人委托代为公证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因音像著作权协会是否授权郑州中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自己的名义申请公证尚不明确,公证申请人仍是音像著作权协会,郑州中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仅是代理人,因此音像著作权协会向郑州市金水公证处申请公证,既未在其住所地北京、也未在本案行为所在地濮阳申请公证,在程序上确实存在一定瑕疵,但因濮阳皇家至尊公司没有证据推翻公证事项的真实性,因此本案中郑州市金水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应予确认。濮阳皇家至尊公司提供了其与郑州豫恒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客户服务合同》,该合同仅是对该公司经营的KTV门店进行电脑系统及相关设备的维护,未对系统所包含的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进行约定,濮阳皇家至尊公司依此抗辩其合理使用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濮阳皇家至尊公司未经合法授权播放涉案200首音乐电视作品,向消费者提供技术设备公开再现涉案音乐作品的服务,侵犯了音像著作权协会对作品享有的放映权、获得报酬权,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濮阳皇家至尊公司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音像著作权协会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因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及濮阳皇家至尊公司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根据濮阳皇家至尊公司经营场所的地理位置、经营规模,使用涉案音乐作品的数量、方式,侵权持续的时间及主观过错,涉案作品的流行程度,以及音像著作权协会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由濮阳皇家至尊公司赔偿音像著作权协会经济损失100000元(每首500元*200首)。音像著作权协会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代理费、KTV取证消费以及其它住宿等合理费用共计2820元予以支持。 关于音像著作权协会主张濮阳皇家至尊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濮阳皇家至尊公司在使用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时,并未侵犯权利人的人身权利,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音像著作权协会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豫法知民终字第72号 2015-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