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秀珍、雷耀清等与李泽冠、李济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
一、关于何秀珍、雷耀清、雷耀萍、雷坤林、雷耀红是否是本案的适格原告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为证明与雷志明的关系,何秀珍、雷耀清、雷耀萍、雷坤林、雷耀红提交了南宁市公安局明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以雷志明为户主的户口簿、雷志明的身份证,这些证据足以证明何秀珍与雷志明是夫妻关系,雷耀清、雷耀萍、雷坤林、雷耀红是何秀珍与雷志明生育的子女,因此,何秀珍、雷耀清、雷耀萍、雷坤林、雷耀红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各被告辩称南宁市公安局明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未写明何秀珍等五人的身份证号码,不能证明五原告就是《证明》上的何秀珍等五人,因此,何秀珍、雷耀清、雷耀萍、雷坤林、雷耀红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但各被告未能提供反驳证据,因此,对各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合理合法,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划分的问题
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根据调查得到的证据并依职权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认定书,认定李泽冠、雷志明应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并经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维持,该认定书程序合法,所认定的事实有相关证据支持,被告李泽冠对该认定书有异议,但没有提交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认定书,因此该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民事案件的定案依据。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并不能简单等同于民事责任的分担,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采取的是过错归责原则。受害人雷志明在道路上步行没有靠路边行走,应承担本案一定的民事责任,被告李泽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未注意安全驾驶,应承担本案一定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按此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承担的是按份责任而非连带责任。被告李泽冠驾驶的桂A×××××号摩托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李济来,李济来辩称其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将摩托车出借给具有摩托车驾驶资格证的李振云而非李振云之子李泽冠,车辆出借后其无法管理,其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但被告李济来仅能提供李振云的证言,而李振云是被告李济来的侄子,又是被告李泽冠的父亲,其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其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因此,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故对被告李济来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被告李济来将摩托车借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李泽冠,存在过错,应承担本案一定民事责任。
结合本案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过错程度,与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等具体事实,原告方、被告李泽冠、李济来应按40%:50%∶10%的比例分担交通事故民事责任为宜,即原告方承担本案40%民事责任,被告李泽冠承担本案50%民事责任,被告李济来承担本案10%民事责任。被告李泽冠辩称受害人雷志明作为老人凌晨在外行走,应承担70%的事故责任,原告方应负本案70%的民事责任,但被告李泽冠没有提交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该认定书也没有申请复核,其辩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有何依据,如何计算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因此,原告主张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1.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雷志明是城镇居民,死亡时已近78周岁,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305元/年计算5年,即23305元/年×5年=116525元。
2.丧葬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受害人雷志明的丧葬费应按职工月平均工资3553元计算6个月,原告方主张丧葬费2131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受害人雷志明的亲属为办理雷志明的丧葬事宜,确实产生误工的事实,本院根据受害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和火化时间确定合理的误工期间,并根据原告方的身份职业特点酌情确定原告方的误工费损失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36157元/年标准计算5人3天,即36157元/年÷365天/年×5人×3天=1485.9元。原告方主张按职工月平均工资3553元每人计算15天,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4.交通费:原告方虽然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原告方作为受害人雷志明的亲属,为处理本案交通事故及办理雷志明的丧葬事宜,确实支出了交通费,原告方主张交通费1000元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5.尸体处理费:原告方主张尸体处理费1200元,但原告方提交的收据并非正式的发票,其内容为手写,经手人“周秀莲”亦未出庭作证,各被告对该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方也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进行佐证,该收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证明原告方支出了尸体处理费1200元;且尸体处理费已包括在丧葬费内,因此,对原告方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6.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了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以看出,精神损害赔偿是利害关系人遭受精神痛苦或精神利益受到损害而要求侵权人进行赔偿,目的是对受害人一方精神或心灵上的一种抚慰和补偿,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雷志明死亡,使原告何秀珍老年丧夫,原告雷耀清、雷耀萍、雷坤林、雷耀红中年丧父,五原告在精神上受到了极大的创伤,被告应适当赔偿给五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方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5000元。
四、关于被告渤海财保广西分公司应承担什么责任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被告李济来已经为肇事车辆桂A×××××号建设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向被告渤海财保广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渤海财保广西分公司先按照交强险赔偿限额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方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优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被告渤海财保广西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告渤海财保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116525元、丧葬费21318元、误工费1485.9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40328.9元中的95000元。
被告李泽冠赔偿五原告扣除交强险赔偿之外的余下各项损失45328.9元(140328.9元-95000元)的50%即22664.45元,扣除被告李泽冠已经支付的10700元,尚应赔偿11964.45元(22664.45元-10700元)。被告李济来赔偿五原告扣除交强险赔偿之外的余下各项损失45328.9元(140328.9元-95000元)的10%即4532.8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邕民一初字第288号 2015-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