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某甲与沈某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离婚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的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第四十六条规定,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被告沈某与原告吕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行为,并生育一子,导致离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当支持原告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即被告沈某给付原告吕某甲的精神损害赔偿人民币5600元。原告诉称要求被告给付自己垫付的法医鉴定费3400元,因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被告又不认可,应视为原告自动放弃,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沈某辩称,是原告没有生育能力,劝其与他人发生性关系,最后导致怀上他人的孩子,没有事实依据,亦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为对原告已给付的部分抚养费,是赠予行为,被告又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原、被告离婚后,原告支付吕某乙的抚养费总计15700元,其中的3700元,是原、被告在离婚前给付的,该款应从总数中扣除,原告实际在离婚后支付吕某乙的抚养费为1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抚养费36000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该按照原告实际给付的抚养费12000元予以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2015)鄂广水民初字第02000号 2016-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