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神驰公司与王有福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有福在无消防工程等施工资质,也未取得武汉锦航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委托授权的情况下,以该公司水岸星城项目部的名义承接上诉人神驰车轮公司的消防、水电工程,神驰车轮公司对施工人的资质疏于审查,双方签订的安装合同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关于建筑活动从业资格条件和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等级等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对合同无效情形的发生双方均有过错。但王有福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已经组织施工人员和施工材料完成建设并交付该工程,神驰车轮公司也已投入使用,并在竣工验收报告和结算书上签章确认,王有福要求按照工程结算书上双方约定价款支付下欠工程款3366000元,并要求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王有福未主张的640.40元工程款及其余应付利息,视为其自动放弃。上诉人神驰车轮公司提出被上诉人王有福不是合同当事人,不享有诉权,所争议的工程未验收,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否认其已书面确认的工程结算结果,要求对诉争的工程进行鉴定,没有充分的理由和依据,故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审审判人员违反自行回避规定、程序违法的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曾是原审法院的人民陪审员,但早已离职,原审并不存在审判人员“与本案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理”的情形,故此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也有不当,应当予以纠正。但原审诉讼程序合法,裁判结果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鄂襄阳中民三终字第00282号 2015-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