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志峰与东方泰安置业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对其表示认可,对合同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根据合同的约定,将房屋预售登记过户至原告名下并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即被告应在2007年6月底前将原告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但被告于2011年8月才完成备案登记,故自2007年6月底起原告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自该时间段起算。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在不影响买受人正常使用的情况下,每逾期一个月出卖人按每月100元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属于继续性债权,故应以每个个别的债权分别适用诉讼时效,据此,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违约金9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长民初字第535号 2015-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