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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木尼依木与梁坤、阜康市民政局、阿不都外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乌鲁木齐睿馨医院管理有限公司、艾尔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多个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按份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双方按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承担相应责任。 本案中原告方的损失 1、医疗费32716.43元,有医疗费票据证明,是合理合法支出,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2275元(91天×25元)元,原告该项计算有误,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实际住院天数为90天,故应按90天计算,本院确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50元(90天×25元∕天)。 3、营养费11250元(450天×25元∕天),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新疆睿智整形外科专科医院2012年3月29日、2012年9月30日分别出院医嘱、诊断证明载明: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全休半年。故原告该项主张符合规定,但计算方式有误,每天应按20元标准计算较为合适,即450天×20元∕天=9000元,本院确认原告营养费为9000元。 4、后续治疗费80000元,依据新疆光正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阿木尼依木·木明身体多处损伤,其后尚需继续治疗,费用至少需要80000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至今原告尚未产生该项费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该项费用争议较大,故本院认为原告该项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5、交通费524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住院、转院、门诊治疗及复查、做鉴定所产生的交通费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1500元。 6、误工费61447.50元(450天×136.55元∕天),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确认原告误工时间为450天,但原告计算误工费有误,依照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本院确认原告月工资收入为3100元∕103.33天,故原告误工费应计算为450×103.33=46499.99元。 7、护理费98179.45元(719天×136.55元∕天),护理费,是指侵权人赔偿或者补偿被侵权人因为受到人身损害而导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他人护理而支出的费用。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期限确定。原告病历及新疆睿智医院2012年3月29日、2012年9月30日出院医嘱及疾病诊断证明分别载明: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全休半年,期间陪护俩人。3、门诊继续坚持康复治疗,加强康复锻炼。4、我科随访,定期复查。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全休半年,陪护一人。3、门诊继续坚持康复治疗,加强康复锻炼。4、我科随访,定期复查。故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对原告护理期限做以下确认: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天数确认为90天,出院后前六个月护理俩人,即360天,后六个月护理一人,180天,合计630天;庭审中,原告提出其哥哥护理三个月,其在托克逊县水利局工作,但未向本院提供其哥哥减少收入的证明,故应减去90天,剩余540天,原告该项费用应计算为73737元(540天×136.55元=73737) 8、伤残赔偿金119244元(19874×20年×30%),原告伤情经新疆光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九级伤残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三处。故原告该项请求及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9、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两人89433元(母亲78岁,19874元×5年÷5人;女儿14岁,19874元×4年÷2人),原告该项请求计算标准有误。法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故原告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本院确认被抚养人抚养程度应计算为30%,受害人人家中还有5个子女,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根据上述规定,被抚养人古丽木汗年生活费应按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即5520元计算,即5520元×5年÷5人×30%=1656元;被抚养人古丽米热其还有母亲,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根据上述规定其3年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19874元×3年÷2人×30%=8943.30元计算,被抚养人以上两项合计为10599.30元。 10、原告主张住宿费13400元,法律规定被侵权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被侵权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原告提供的住宿费票据存在瑕疵,但原告其亲属家在外地其来到乌市护理原告期间产生住宿费客观存在,故本院酌定住宿费合理部分为6720元。 11、鉴定费630元,原告因伤致残鉴定支出必要、合理的费用,属于原告的损失,该项请求本院予以确认。 12、精神抚慰金30000元,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致残,收到精神上的痛苦客观存在,但在本次事故中原告本人也存在过错,根据双方过错程度,故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元较为合理。 13、车辆修理费13170元,原告修理车辆支出修理费并有维修发票及清单印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14、财产损失1578元,庭审中,原告以衣物损害来主张财产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15、其他费用416元,原告以自愿购买食物及日常生活用品,来主张其他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支持原告以上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2716.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46499.99元、护理费73737元、伤残赔偿金11924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599.30元、住宿费6720元、车辆修理费13170元、鉴定费630元,合计319066.7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永安保险昌吉中心支公司、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分别在各自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及20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分别承担赔偿责任。平安财险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在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被告永安保险昌吉中心支公司、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该起事故还造成其他一辆车受损,以上二个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二分之一内给另一辆受损车各预留1000元,故由被告永安保险昌吉中心支公司在1000元的范围内向原告先行赔付财产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在1000元的范围内向原告先行赔付财产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100元的范围内向原告先行赔付财产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永安保险昌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100000元内给另一辆受损车预留二分之一50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限50000元内给另一辆受损车预留二分之一25000元。以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19066.72元。其中医疗费32716.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9000元、合计43966.43元,由被告永安保险昌吉中心支公司承担10000元、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承担10000元,平安财险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承担1000元,剩余22966.43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46499.99元、护理费73737元、伤残赔偿金11924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599.30元、住宿费6720元、合计261300.29元,由永安保险昌吉中心支公司承担110000元,由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承担110000元,平安财险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承担11000元,剩余30300.29元;原告财产损失13170元,永安保险昌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先行赔偿1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先行赔偿10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在财产损失无责内赔偿100元,剩余11070元,以上三项剩余合计64336.72元,鉴定费630元,共计64966.72元;被告永安保险昌吉中心支公司作为阜康市民政局投保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50000元内承担70%的责任,即45476.70元,被告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作为被告阿不都外力事故车辆投保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额25000元内承担30%责任,即19490元。原告以上损失没有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之和,故被告梁坤、被告阜康市民政局、被告阿不都外力、被告新疆睿馨医院、被告艾尔肯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原告治疗尚未终结的情况下,未及时主张权利是因肇事司机、车主及其他被告无法联系,且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就人身损害向法院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应当中断,故被告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阜民初字第683号 2015-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