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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玲故意杀人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上诉人徐玲因琐事与被害人徐阿某言语不和,继而持刀在被害人要害部位捅刺数刀,致被害人当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徐玲杀人后,又窃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徐玲犯罪手段残忍,犯罪情节恶劣,后果极其严重,本应判处死刑,唯其因犯罪被羁押时为怀孕妇女,依照法律规定,应视为审判时已经怀孕的妇女,依法不适用死刑。对上诉人徐玲及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过错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对所提徐玲认罪态度好,在侦查阶段被告人亲属对被害人亲属积极赔偿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一审判决在量刑时已做充分考虑,故此节诉辩理由及意见不再支持。对徐玲及其辩护人所提附带民事部分意见,在侦查阶段时,被害人家属尚有部分经济损失未计算在内,之后再未获得赔偿,且调解时62000元是被告人家属自愿赔偿,故对其民事部分的诉辩意见不予支持。对徐锁某、赵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其对刑事判决部分不服,应在法定期限内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请;对民事部分,其要求上诉人徐玲赔偿徐阿某的丧葬费、被害人父母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59849.78元,依法应予赔偿。鉴于上诉人徐玲家属与附带民事上诉人在侦查阶段就被害人的安葬费用问题达成调解协议并作了处理,所以对其所提的丧葬费用不再重复判赔。对其所提的交通费、误工费、医疗费合计30526.78元,属于法律规定的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家属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支持。对其所提请求判令徐玲赔偿被害人死亡赔偿金、“凶宅”房屋转让费、精神损失费的上诉理由,因该费用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故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判处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5)陕刑一终字第00081号 2015-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