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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嬿文与湖南千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规定,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是传销行为。本案中被告的营销制度显示,取得被告会员资格需要交纳入门费,晋级需要认购相应数额的商品,会员的利益来自于全体会员交纳的入门费及购买产品的费用,并承诺了高额的回报,被告的营销制度符合传销的定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消费券现金金额以及要求保证能够正常使用的消费币均是在传销活动中所得分成,原、被告之间纠纷属于因传销行为发生的纠纷。依据1999年4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1999]民他字第2号《关于咸阳爱心总公司与咸阳爱心总公司1930名传销员传销纠纷任何适用[1998]38号通知》的复函中指出,“传销或变相传销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认定和处罚,当事人之间因传销行为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不宜将此类纠纷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院应予驳回。综上,依据《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5)雨民初字第05999号 2016-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