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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女秀与吴森、潘新塔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事发现场相关证人证言可以确定,胡女秀为吴森的山场从事放树工作并领取报酬,双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胡女秀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遭受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吴森作为胡女秀的雇主对其在雇佣活动中受伤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吴森认为胡女秀在向休宁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书面申请补偿医疗费用时称其受伤无责任人,且已实际报销医疗费,胡女秀受伤与吴森无关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胡女秀的诉讼请求并未涉及医疗费,该部分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对胡女秀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合法性,吴森可依照有关法定程序,建议相关部门处理。 胡女秀接受雇佣提供劳务时,对放树过程中可能产生的风险应当具有合理预见,在其提供劳务时应当首先保障其自身的人身安全,但一起参与放树的证人均作证事发时,其三人背山而立正在聊天,胡女秀在工作中缺乏安全意识,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胡女秀认为其自身不存在过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潘新塔系受吴森的委托代为寻找工人,其本人也是参与放树的劳务提供者,胡女秀上诉要求潘新塔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胡女秀受伤因系外力所伤,吴森上诉认为本案所涉责任还存在他人指挥或安排不当,但是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原审判决由吴森承担65%的责任,胡女秀承担35%的责任,并无不当。 吴森在庭审中认可原审法院口头通知其预交鉴定人员出庭费用,但认为原审法院未向其送达书面通知书,原审卷宗材料反映,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6日向吴森邮寄预交鉴定人员出庭费用通知书,吴森于2015年6月12日签收,原审法院已经依法向吴森送达该材料。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鉴定人出庭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应由申请人先行垫付,人民法院代为收取。吴森未按法院通知先行垫付,视为其放弃申请,且两次鉴定意见胡女秀均为七级伤残,原审法院采信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并无不当。 胡女秀的儿子谢某某在事发时在农村公办学校就读,生活在农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胡女秀主张谢某某目前在城镇读书,按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胡女秀无固定收入,也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原审法院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重新鉴定时间在胡女秀的误工期间,该期间胡女秀的误工费包含在原审法院支持的误工费中,其丈夫的误工费不是必需开支,原审法院关于误工费的认定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依据法律规定确认护理费标准,胡女秀关于护理费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吴森、胡女秀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黄中法民一终字第00441号 2015-10-28

郡女秀与吴森、潘新塔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事发现场相关证人证言可以确定,胡女秀为吴森的山场从事放树工作并领取报酬,双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胡女秀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遭受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吴森作为胡女秀的雇主对其在雇佣活动中受伤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吴森认为胡女秀在向休宁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书面申请补偿医疗费用时称其受伤无责任人,且已实际报销医疗费,胡女秀受伤与吴森无关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胡女秀的诉讼请求并未涉及医疗费,该部分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对胡女秀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合法性,吴森可依照有关法定程序,建议相关部门处理。 胡女秀接受雇佣提供劳务时,对放树过程中可能产生的风险应当具有合理预见,在其提供劳务时应当首先保障其自身的人身安全,但一起参与放树的证人均作证事发时,其三人背山而立正在聊天,胡女秀在工作中缺乏安全意识,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胡女秀认为其自身不存在过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潘新塔系受吴森的委托代为寻找工人,其本人也是参与放树的劳务提供者,胡女秀上诉要求潘新塔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胡女秀受伤因系外力所伤,吴森上诉认为本案所涉责任还存在他人指挥或安排不当,但是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原审判决由吴森承担65%的责任,胡女秀承担35%的责任,并无不当。 吴森在庭审中认可原审法院口头通知其预交鉴定人员出庭费用,但认为原审法院未向其送达书面通知书,原审卷宗材料反映,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6日向吴森邮寄预交鉴定人员出庭费用通知书,吴森于2015年6月12日签收,原审法院已经依法向吴森送达该材料。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鉴定人出庭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应由申请人先行垫付,人民法院代为收取。吴森未按法院通知先行垫付,视为其放弃申请,且两次鉴定意见胡女秀均为七级伤残,原审法院采信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并无不当。 胡女秀的儿子谢某某在事发时在农村公办学校就读,生活在农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胡女秀主张谢某某目前在城镇读书,按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胡女秀无固定收入,也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原审法院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重新鉴定时间在胡女秀的误工期间,该期间胡女秀的误工费包含在原审法院支持的误工费中,其丈夫的误工费不是必需开支,原审法院关于误工费的认定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依据法律规定确认护理费标准,胡女秀关于护理费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吴森、胡女秀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黄中法民一终字第00441号 2015-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