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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玉兵诉被告李振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应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李振强驾驶的二轮摩托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明确了保险公司应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错责任,即投保了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事故致第三人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保险人应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这是法定赔偿原则。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被告李振强系无证且酒后驾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不予赔偿,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是基于条例的规定,而其赔偿责任源于道交法的规定,当二者规定相抵触时,法律的效力优于法规,应以道交法的相关规定为准,故保险公司以无证、酒后驾驶不予赔偿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24615.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0天=2000元,误工费93.78元/天×50天=4689元,护理费93.78元/天×20天=1875.6元,营养费50元/天×30天=1500元,交通费1200元,车辆维修费97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37850.27元。上述费用符合符合交强险范围医疗费项下的有:医疗费24615.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1500元,合计28115.67元。符合伤残赔偿项下的有:误工费4689元;护理费1875.6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8764.6元。符合财产损失项下的有:车辆维修费97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江支公司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玉兵医疗费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8764.6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970元,合计19734.6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胡玉兵与被告李振强达成以下协议:被告李振强赔偿原告胡玉兵18000元,已当庭支付10000元,剩余8000元定于2017年6月30日前支付完毕。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云0925民初182号 201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