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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燕生诉赵健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管辖法院: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55万元借条内容清楚明确,对出借人、借款人、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息、借款交付方式均有明确约定,原告亦向被告交付借款,故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成立。 本案争议焦点为,10万元借条是原、被告间实际发生的借贷行为,还是双方对于55万元借款利息的约定。综合双方诉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本院认为:第一,原告称该10万元系从马××处取得现金后交付被告,但马××证言未能证明原告确实将现金10万元实际交付予被告的事实。第二,原、被告此前签订的55万元借条明确约定借款为转账交付,并对付款及收款账户均有约定,被告此后的数次还款亦为转账交付,而10万元借条却约定为现金交付,此与原、被告间交易习惯不符。第三,被告关于10万元借条系对55万元借款利息的约定的抗辩理由,能够与原告手书收条并微信发送被告的行为,以及与原、被告间电话通话内容互相印证,而原告却未能对通话的内容作出合理解释。综上,原告未能就10万元借款已实际交付出具充分详实的说明和举证,故本院对被告关于10万元借款并未实际发生的抗辩理由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原、被告间实际借贷金额为55万元。 关于被告已还款数额及如何抵充本金及利息一节。现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陆续偿还原告60.2万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被告虽辩称另有林×作为保证人代还1万元,但原告能够举证证明其与林×间有其他借款往来,而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同意林×支付的1万元系代被告偿还涉案借款,故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林×转账支付原告的1万元,本院不予计入涉案借款的已还款数额。鉴于原、被告间并未明确约定借款本金与利息的还款顺序,原告针对被告已还款所主张的抵充顺序并未有悖于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据以确认,截至2015年2月14日,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了截至当日的借款利息。此后,被告分别于2015年6月29日、8月12日、9月6日、9月22日偿还20万元、10万元、10万元、10万元后,原告在55万元借条上手书收条认可收到借款本金50万元、尚欠利息未结,此系原告对于被告以上还款性质的明确意思表示,故本院据以确认上述50万元应抵充借款本金。对于被告应当支付的借款利息,本院将按借款本金数额予以分段计算。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京0101民初5460号 2016-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