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宝珍与菅中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2016年6月9日,菅中波驾驶冀F×××××小型轿车与朱宝珍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损坏,朱宝珍受伤。该事故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菅中波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朱宝珍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该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依据责任划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蠡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保蠡县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然后由商业险按7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对护理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专家并非医院聘请,也未经被告同意,且票据不合法,支付专家费扩大了损失,因此对专家手术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按农村合作医疗标准进行赔偿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二次手术虽然尚未实际发生,但手术费用有蠡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按7000元主张并要求被告一并赔偿,应予准许。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3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误工时间有医嘱证实,原告按113天主张13175.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没有医疗机构的医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主张,不予认定。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并无不妥,应予认定。鉴定费系为查明原告的伤残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予赔偿。
综上,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8998.34元、误工费13175.8元、护理费240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44977.64元。其中交强险承担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175.8元、护理费2403.5元、交通费500元,总计26079.3元,余款18898.34元由商业险按70%承担,即13228.84元。被告人保蠡县支公司应赔偿总额为39308.14元。
被告菅中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裁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635民初1323号 2016-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