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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升伟与张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在交通事故中因侵权给公民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并致人伤残的,侵权人应当赔偿被侵权人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等。本次交通事故经张家口市公安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被告张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升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虽对责任认定持有异议,认为被告张钢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其提交的录音及文字整理资料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对于原告妻子牛瑞梅代原告张升伟在“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中的陈述及签字捺印,原告亦无证据证明系非自愿,故对于张家口市公安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被告中华保险张家口支公司提出的鉴定意见书中伤残等级有异议之辩驳,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原、被告双方均参与的情况下由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该中心是一家具备专业资质的鉴定机构,在司法鉴定意见书上签章的鉴定人也具备相应鉴定资格,整个鉴定过程程序合法、方法正当、依据充分,故对于该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张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升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张钢按照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张升伟承担30%的赔偿责任,又因被告张钢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保险张家口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故应当先由被告中华保险张家口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则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钢按照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4763.6元,有张家口市第一医院以及张家口市第二医院住院病案、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二被告提出的对张家口市第一医院的诊断证明、金额为80元的手写票据以及张家口市第二医院出具的4张挂号费票据有异议,且原告还需要提供转院证明之辩驳,张家口市第一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虽然为2016年3月26日出具,但是加盖有张家口市第一医院的医疗专章以及医师王建华的签章,张家口市第一医院金额为80元的门诊收费票据虽然为手写票据,但是加盖有张家口市第一医院门诊部的收费专章,张家口市第二医院出具的4张挂号费票据为正规发票,原告在张家口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有张家口市第一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予以佐证,故二被告上述辩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残疾赔偿金109838.4元(26152元/年×20年×21%),原告提供了房屋租赁协议、房东王旭出具的收条以及身份证复印件、张家口市桥东区随缘家常菜馆出具的工作证明以及营业执照复印件以证实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并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经核实,原告所述属实,故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计算年限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扶养人原告长子张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5852.89元(17587元/年×14年×21%÷2),事发前原告与其妻儿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并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张某某2012年9月19日出生,原告计算于法有据,且计算年限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扶养人原告父亲张成举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3263.81元(9023元/年×14年×21%÷2),原告提供了张家口经济开发区沈家屯镇四杰屯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张成举的户口本复印件以及身份证复印件予以佐证,张成举1950年3月21日出生,故原告计算年限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护理费1260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60天按照每天160元的标准,共计9600元,有张家口市祝康复家政服务中心出具的2份证明、聘请护工安全责任协议书、营业执照复印件、护工张春亮身份证复印件、护理证复印件以及护理费发票2张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剩余30天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共计30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符合本地区护理实际情况,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27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有住院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标准亦符合本地区司法实践,且二被告对上述三项费用也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19133元,原告主张按照每月3500元的标准,误工期限计算164天,为此提交了张家口市桥东区随缘家常菜馆出具的证明以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减少的收入,经核实,原告事发前从事的工作为厨师,故可以参照2015年度住宿和餐饮业年平均工资32959元的标准予以计算,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误工期限计算正确,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4809元(32959元/年÷365天×164天=14809元)。对于鉴定及鉴定检查费3471元,有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出具的票据3张予以证明,且该费用属于原告为查明和确定其伤情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精神抚慰金6600元,原告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结合原告受伤的情况以及本地区的司法实践,本院确认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6300元。对于交通费760元,原告虽提交了46张交通费票据,但由于原告提供的票据存在连号现象,考虑到原告伤情及因本案事故就医治疗必然产生一定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对于医疗辅助器具费3860元,有正规发票以及张家口市第二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施救费300元,有正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车辆修理费3450元,二被告均认可,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张升伟的损失为:医疗费4476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27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109838.4元、精神抚慰金6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116.7元、护理费12600元、误工费14809元、鉴定及鉴定检查费3471元、交通费5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3860元、施救费300元、车辆修理费3450元,共计251508.7元。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中华保险张家口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升伟的数额为:12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张升伟的数额为90656.09元〔(医疗费4476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27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9838.4元+精神抚慰金6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116.7元+护理费12600元+误工费14809元+鉴定费3471元+交通费5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386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施救费300元+车辆修理费345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70%。综上,被告中华保险张家口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张升伟的数额为212656.0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791民初1487号 2016-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