甄玉丽与张胜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张胜波负主要责任,原告甄玉丽负次要责任,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查明部分所列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胜波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甄玉丽损失94923.1元,超出部分277942.74元按照责任比例由二被告承担70%即194559.92元,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70747.73元,由被告张胜波赔偿23812.19元,扣减被告张胜波在原告甄玉丽第一次住院期间垫付的9358.32元,故被告张胜波应赔偿原告甄玉丽14453.87元。被告张胜波称,事故发生后,张胜波为原告甄玉丽垫付25000元,但原告甄玉丽仅对其中的9358.32元认可,被告张胜波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充足证实予以证实,故对被告张胜波所主张的其他垫付费用,本院不予认定。鉴定费用系原告甄玉丽为确定受伤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承担。以上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详见判决书后附清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1025民初2145号 2016-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