彘某申与田俊甲、故城县甲镇丙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所属领域:用益物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上诉人潘某申在一审中主张被上诉人田俊甲应支付诉争土地的补偿款9120元,而未主张返还诉争土地0.17亩。在二审中要求返还0.22亩及开荒地0.5亩等土地,属二审新增加的诉讼请求,由于被上诉人田俊甲、丙村委会未参加二审庭审,本院无法组织调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不予理涉。本案上诉人潘某申要求被上诉人田俊甲支付诉争土地的补偿款,应以其拥有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为前提。第一轮土地承包合同到期后,国家号召农村开展第二轮土地承包工作,虽然国家及其部门的文件对第二轮承包都有“延长承包期”或者“延包”的提法,但都明确指出了第二轮土地承包是在“第一轮土地承包到期”的情况下实施的“新一轮土地承包”。《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虽在政策层面上,二轮承包是一轮承包的延续,但在法律角度上,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土地承包合同而取得,二轮承包重新订立的承包合同,是承包人取得新的承包经营权的法律依据。本案中,上诉人潘某申就诉争土地未与被上诉人丙村委会签订二轮土地承包合同,其举证不足以证实其现拥有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的规定,应裁定驳回上诉人潘某申的起诉,上诉人潘某申应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确认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确属上诉人潘某申享有后,如果补偿款一事仍不能得到妥善处理,上诉人潘某申可另行依法解决。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潘某申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冀11民终920号 2016-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