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振财与刘树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刘树国驾驶机动车没有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超车,发生事故后驾车离开现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刘振财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佩戴安全头盔的情况下,驾驶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普通两车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公安交警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认定刘树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振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该事故的认定应予采信。即刘树国承担事故责任的70%,刘振财承担事故责任的30%较为适宜。由于刘树国驾驶的吉A61J93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对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树国赔偿。因在庭审中原告刘振财与被告刘树国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刘树国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振财68000元,该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
1、医药费125628.43元;
2、误工费(鉴定为180日)
98.12元×180天=17661.60元;
3、护理费(住院42天)
124.08元×42天=5211.36元;
4、伙食补助费
100元×42天=4200元;
5、伤残赔偿金
10780.12元×20年×22%=47432.53元;
6、后续治疗费20000元;
7、营养费100元×90天=9000元;
8、鉴定费3300元;
9、交通费400元;
10、代理费10000元;
11、精神抚慰金20000元。
以上合计262833.92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给付的10000元医药费,被告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误工费17661.60元、护理费5211.36元、残疾赔偿金47432.53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90705.49元。余款162128.43元由被告刘树国承担70%为113489.90元,扣除被告刘树国已给付的39500元,还应给付原告73989.90元,庭审中,原、被告达成协议,被告刘树国再给付原告68000元,其余部分原告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吉0122民初18号 201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