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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吉林石油分公司与武凤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签订了加油站转让协议,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契税。协议的签署不能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契税本应石化公司缴纳。即使武凤和自愿缴纳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那么这种债权债务关系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当天,或者纳税人取得其它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天。第九条规定:纳税人应当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契税征收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石化公司没有尽到申报义务,致使税款延迟交付,责任在原告,截止到起诉时止已经五年多,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另外吉林省税务局2013年12月6日向原告发出稽查建议,通知补交契税,证明此时原告已经知道武凤和少缴税款的情况,到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2016)吉0122民初196号 2016-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