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金荣诉被告张玉杰、初印洁、朱国强、白山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源支公司、第三人林本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白山市江源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就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玉杰负有主要责任,被告朱国强负有次要责任,原告赵金荣、被告林本强无责任,应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事故责任划分,原告、被告林本强无过错,依法不应担责,被告张玉杰、朱国强存在过错,应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而张玉杰在事故发生时的驾车行为系履行职务,且无证据表明其对车辆肇事存在重大过失和故意,故相应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初印洁承担。肇事车辆×××号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号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损失,依法应首先由两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即被告平安财险白山支公司、人保财险江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承担。超出限额部分再由被告初印洁与×××号小型轿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即人保财险江源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按主次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院酌定主次责任比例按70%和30%分担为宜。对于本案的赔偿范围及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和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执行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1169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8天×100元/天);护理费2233.44元(二级护理共计18天,按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日工资标准124.08元计算,18天×124.08元/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被告同意给付自原告就医医院返回家中的车费,本院酌定交通费1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600.32元,因其已经领取退休金,且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15736.84元。其中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由被告人保财险江源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66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白山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4400元;护理费2233.44元、交通费10元共计2243.4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江源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121.72元,由被告平安财险白山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121.72元。超出上述数额之外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共计2493.4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江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和被告初印洁按照30%和70%的责任比例分担,被告人保财险江源支公司承担748.02元,被告初印洁承担1745.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吉0602民初499号 2016-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