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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小兰与被告宋久均、王文秀共有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共有纠纷
所属领域:共有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非产权人在使用他人的财产上增添附属物,财产所有人同意增添,并就财产返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价归财产所有人。本案二被告基于与原告和第三人的特殊关系曾同意原告与第三人在自行出资装修房屋后居住使用,现原告与第三人已解除婚姻关系,维系原、被告之间的亲情纽带已经断裂,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因装修添附在被告住房上的财产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装修房屋时对财产的返还没有约定,且添附在被告住房上的财产也无法拆除返还,故本院综合原告在涉诉房屋无偿居住较长时间的事实,并结合自2011年装修至今的折旧损失,酌情确定被告向原告及第三人总共返还装修款10000元。原告与第三人段绍宗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分配并无特别约定,本院依法确定原告与第三人对被告应返还的装修费各享有50%。第三人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所享有的份额归被告享有,第三人不再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作处理。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同意原告用婚前个人财产购买的家具电器在本判决生效后30天内搬走,本院一并作出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0502民初45号 201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