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齐中贵与被告尹致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三个即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还是承揽合同纠纷?责任如何划分?原告请求赔偿是按照城镇居民还是农业人口标准计算?
本案的定性。
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承揽人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其标的为工作成果。
提供劳务受害责任是指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提供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从本案案件事实看,被告尹致立因卸货的需要即电话邀请被告李维飞带人前去卸货,被告李维飞召集本案原告齐中贵等人帮被告尹致立卸货,原告等人到达卸货现场后与被告尹致立谈妥价后即开始提供劳务(卸货),被告即接受了原告等人的劳务,卸货完成后,被告尹致立向原告等人支付了原谈好的报酬。从上述事实看,本案符合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的特征,故本案性质为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
二、责任划分
本案被告尹致立接受了原告等人的劳务后,一直在卸货现场,对原告等人从事的劳务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义务。在发现原告卸货操作不当(用脚去档)时,并没有制止,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自己操作不当,导致从车上跌到地上致伤,自己也应当承担一定责任。原告在庭审中自己愿意承担20%-30%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尹致立与原告齐中贵各自承担50%的责任较为适宜。被告李维飞在整个事件中仅仅起到召集人的作用,其本人也亲自参与卸货,没有从劳务费中抽头,且对原告的受伤没有过错,故李维飞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三、赔偿标准
原告虽系农业人口,但因城镇规划土地被征用,已与当地人民政府签订了《县城规划区建(构)筑物及附属设施拆迁补偿协议》,且原告有证据证明其在城镇租赁房屋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故原告请求的赔偿的相关项目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因受伤住院产生的医疗费中已由新农合核算实际补偿金额不应纳入赔偿范围。原告请求赔偿的门诊及药费因有医嘱证明,该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之次子齐祥龙未满18周岁,其应纳入被扶养人对象。根据实际,原告受伤后酌定交通费300元。原告请求要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17407.08元-9186.5元=8220.58元;2)门诊及药费:829.8元;3)残疾赔偿金:24381元/年X20年X20%=97524元;4)误工费:45687元/年*365天/年X365天=45697元;5)护理费86.69元/天X15天=1300.35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天X15天=900元;7)营养费:20元/天X15天=300元;8)被扶养人(齐祥龙,11岁)生活费:18027元/年X7年*2X0.2=12618.9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10)续医费:11000元;11)鉴定费:2100元;12)交通费:300元。
以上12项合计为185790.63元。按照过错责任比例,被告尹致立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185790.63元X50%=9289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1621民初237号 2016-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