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ogo 400咨询电话:4001666001
logo
  • 默认排序
  • 裁判日期
  • 访问人数
  • 收藏数量

当前条件共检索到 1条记录,展示前1

胡振碧与四川凯宾置业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所属领域:侵犯人格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四川凯宾置业有限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开发修建凯宾.园小区过程中,在商业房和地下车库尚未完全竣工交付的情况下,其住宅小区花园通往地下车库的通道未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应当预见存在的安全隐患而疏于监管防范,致原告摔倒受伤,应承担相应侵权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胡振碧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事发当天,其主要职责是陪护和照顾孙子,由于自身好奇误解非必经通道用途,放弃对小孩的临时监护,只身前往通道内观看,在光线极暗和无照明的情形下,继续进入不慎踏空摔下受伤,造成损害结果的发生,原告对其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应对其损害后果的发生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本院确定原、被告的责任比例为各承担50%。《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以及交通费等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问题,因原告本系农村居民,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生活时间长短,也无据证明有城镇收入来源,本院难以支持其诉请,应当按照农村人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问题,因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也未提供从事其他务工的损失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确定纳入赔偿的项目和金额为:医疗费40973.9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60元(28天*20元)、护理费1680元(28天*60元)、营养费560元(28天*20元)、残疾赔偿金20494元(10247*20*0.1)、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39元、交通费800元,共计71406.94元。 综上所述,原告胡振碧的诉讼请求大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四川凯宾置业有限公司的部分辩称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部分辩称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1725民初2074号 2016-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