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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晓红与朱智亮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于2015年12月2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效力。 关于合同效力,原告认为无效,主要理由有三点:一是被告与天汇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不得转租;二是被告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与房屋一并租赁给原告使用;三是被告断电致使原告无法经营。关于原告第一个理由,本院认为,经庭审查明,被告与天汇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天汇公司允许被告选择采取联营的经营模式或对外招租形式开展经营活动,原告当庭予以认可,故原告以该理由主张合同无效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第二个理由,原告主张被告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与房屋一并租赁给原告使用,违反了《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案中,被告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交由原告使用,虽违反了《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但该条款不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该条规定并不产生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而是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故原告以该理由主张合同无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第三个理由,本院认为,对被告断电的事实双方均予以认可,被告辩称是因原告未及时支付电费,经庭审查实,原告从2016年3月22日起未向被告支付电费,被告于2016年5月20日进行断电,被告采取的措施虽过激,但原告亦存在违约行为,且断电的行为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如原告认为该行为违约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应当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以该理由主张合同无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请求确认双方于2015年12月2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基于合同无效,要求被告退回租金20479元、押金20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48378元的请求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2016)新0106民初1108号 2016-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