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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佩忠与被告王惠、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西省大同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如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大同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沈佩忠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惠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确认的原告沈佩忠各项损失费用为277764.25元,应由被告王惠所有的晋BDS539号车辆的承保公司即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丘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精神抚慰金28000元、残疾赔偿金82000元,共计120000元。剩余医疗费76889.25元、剩余残疾赔偿金23885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810元,护理费27270元、误工费17100元、鉴定费35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57764.25元,被告王惠应按30%的比例赔偿原告,扣除被告王惠为原告垫付的31374.25元,被告王惠应当赔偿原告沈佩忠157764.25×30%-31374.25=15955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晋0227民初279号 2016-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