覃怀灏与民事裁定书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首先,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已有一、二审判决认定本次事故的责任赔偿方和责任赔偿份额,即由贺怀敏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金城江汽车总站和韦应章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韦应章死亡,由其继承人李霞、韦丁瑜在继承韦应章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又因承担30%责任赔偿方已投有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险,进而由两个保险种类的保险公司在投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事故发生时及该案诉讼期间,适用强制保险限额不分项赔偿的规定,因此,先由强制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全额赔偿,余下由30%赔偿责任方在第三者保险限额内由保险公司按30%的比例赔偿,仍不足部分由承担赔偿责任的责任方在比例内继续承担赔偿责任。宜州市人民法院关于本次事故两个案件的一审判决中,均按上述赔偿责任范围及先后赔偿顺序判决,且(2012)宜民初字第102号判决已生效,(2014)宜民初字第1980号判决得到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维持原判。本院(2015)金民初字第1052号民事判决的判决内容未与宜州市人民法院的两个判决相冲突。其次,韦应章在本次事故中承担30%的责任,其只对该部分责任范围承担赔偿责任,即韦应章垫付的31214.31元是对其应承担责任作出的先行赔付行为,不是替本次事故的另一责任人贺怀敏赔偿。在桂M×××××号车辆这一方的保险公司有责任承担全部30%的赔偿责任后,即在(2012)宜民初字第102号生效判决已确定人保财险河池市分公司作为起诉人应得的105492.56元损失的赔偿责任主体后,韦应章先行赔付的款项应从赔偿责任主体处得到返还,韦应章作为与投保人共同一方的权益理应得到保护,这符合车辆保险保护投保人权益的相关规定。有已生效判决确认起诉人覃怀灏第一次起诉时的经济损失数额以及得到韦应章预先支付的赔偿款等法律事实。覃怀灏并不是(2015)金民初字第1052号案的必要参加诉讼当事人,本院(2015)金民初字第1052号民事判决无论在程序上或实体均无错误。再者,一、二审判决已确认了起诉人覃怀灏的经济损失数额,(2012)宜民初字第102号和(2014)宜民初字第1980号判决已将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赔偿款项及第三者保险桂M×××××方应赔偿的30%责任范围内的赔偿款项均判赔给受害方覃怀灏,肇事方和受害方的权利义务已通过上述判决予以确定。本院(2015)金民初字第1052号民事判决的判决结果并未损害覃怀灏的利益。起诉人覃怀灏的损失大部分得不到实际赔付的原因是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者贺怀敏未履行赔偿义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桂1202民撤1号 2016-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