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ogo 400咨询电话:4001666001
logo
  • 默认排序
  • 裁判日期
  • 访问人数
  • 收藏数量

当前条件共检索到 1条记录,展示前1

魏瑾与广西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南宁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利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原告魏瑾与被告利海公司于2014年9月28日签订的《利海?蓝生活广场商铺认租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认租书约定,认租书经原、被告双方签字盖章且原告向被告缴纳签约定金后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原、被告已在认租书上签字和盖章,且原告在签订认租书之前已向被告支付了与定金相同数额的款项,故 原、被告签订的认租书成立且已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照认租书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认租书解除的问题。认租书签订后,被告至今未与原告签订正式的《商铺租赁合同》,也未将商铺交付原告使用,已构成根本性违约。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原告诉请解除双方签订的认租书,被告于2016年3月9日签收本院邮寄送达的应诉材料,原告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于该日送达至被告,故原、被告签订的《利海?蓝生活广场商铺认租书》于2016年3月9日解除。 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的问题。原告向被告支付签约订金38563.7元,之后双方签订的认租书约定,原告签署认租书的同时须向被告缴纳定金38563.7元,原告认为其所交纳的签约订金在签订认租书后已转化为定金,对原告的该说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已支付约定的定金,被告未履行约定的义务,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2204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桂7102民初76号 201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