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众益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高凡人才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居间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众益公司提出的上诉意见,本院逐一评述如下:首先,关于原审送达程序,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审送达地址与众益公司自述的实际经营地址一致,有关房室号码原因导致无法送达与邮政快递投递规则不符,也有违常理,且退回回执上明确载明的信息为“拒收”,根据民事诉讼邮寄送达的相关规定,即可视为送达。本案中,原审法院之后还采用了委托送达,在穷尽各种方式仍未成功的情况下又采取了公告送达方式,可见原审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众益公司该项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关于回避程序,原审合议庭在本案开庭时已当庭告知了合议庭成员变更,众益公司未到庭应诉属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众益公司提出的有关原审审判长及书记员因审理了多起其他类似案件故具有利害关系而应自行回避的观点,缺乏法律依据,审理一类案件与具有利害关系本无必然的因果联系,众益公司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就实体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高凡公司推荐的杨韬实际于2015年3月23日入职,在其入职前,未有证据显示众益公司已将录用信息通知了高凡公司。众益公司提供的邮件证据均发生在杨韬实际入职之后,且邮件内容本身也无法看出系众益公司提前将录用信息告知高凡公司。众益公司该行为系对双方协议约定的违反,高凡公司据此依据协议第9条约定要求高凡公司按照推荐人才年薪30万元计付服务费,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有关高凡公司曾发出的付款通知及催款函上催讨的服务费为金额30000元的事实,应视为高凡公司给予众益公司在一定付款期限内完成该金额付款的意思表示,高凡公司作出该意思表示并未明确放弃相应合同权利,在事后众益公司未在该期限内进行付款的情况下,高凡公司有权适用协议第9条约定向众益公司主张权利。此外,众益公司上诉提出的有关高凡公司存在违约行为的主张,未有相应证据证明众益公司在协议签订后及时发出了寻访人才的岗位信息,故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众益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沪02民终790号 201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