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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捷顺旅游制品有限公司与霸州市业志峰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经庭审比对,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系一种自挤水拖把,包括拖把杆、挤水机构和拖把头,其特征在于,所述拖把杆包括小管、导头、连接头、压簧座、压簧和压头,所述导头铆接在所述小管上,所述压簧套在所述压头的上端,所述压簧座套在所述压簧的上端,所述压头、压簧和压簧座一起装入所述连接头上端所设的孔内,所述连接头的上端铆接在所述小管的下端;所述拖把杆的导头套设于所述挤水机构上端所设的孔内;所述万向接头设于所述座板的中上部,所述压头的下端顶在所述万向接头的上端。业志峰公司认为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相比不相同也不等同。(1)业之峰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拖把头不包括拖把布。捷顺公司表示拖把布一般与拖把头连接,专利权利要求1里未限定拖把布是否可拆卸。对此,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拖把布为可拆卸式,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中并未限定拖把布是否为可拆卸式,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拖把头上有拖把布的技术特征,因此业志峰公司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信。(2)业志峰公司认为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相比,后者是万向接头的中上端与拖把杆的连接头的下端活动销接在一起,而不是涉案专利万向接头的上端与拖把杆的连接头的下端活动销接在一起。捷顺公司认为,万向接头与拖把杆的连接头销接在一起的作用是让万向接头绕销轴转动,万向接头销接位置所谓“上端”系泛指,如果精确到最上端,无法达到技术效果;即使被控侵权产品的万向接头销接位置是中部,中部和上端也属于等同技术特征。万向接头销接位置在中部的技术效果比万向接头销接位置在上部稍好,但均能达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效果。对此,本院认为,所称“上端”并不需要精确到顶端,且万向接头体积较小,与拖把杆的连接头相销接的功能在于使得万向接头绕销轴转动,因此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所称万向接头的“上端”实际为万向接头中上部的技术特征,故对业志峰公司的上述抗辩不予采信。(3)业志峰公司认为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相比,后者加重块镶包在座板内,而前者的技术特征为加重块镶包在座板上。捷顺公司认为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的图一中标号15为加重块,附图和说明书相对应,从附图看加重块镶包在座板里,所谓座板是指整块座板(含板底),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加重块无论镶包在座板上或座板里都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之内。对此,本院认为,镶是指把物体嵌入另一物体内或围在另一物体的边缘,包是指用纸、布等裹起来,容纳在里头。因此,“镶包”的含义即为裹在…里面,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一,可以看出,所谓加重块镶包在座板上,实际为加重块镶包在座板内部,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一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加重块位于座板里,故本院对业志峰公司的上述抗辩不予采信。经审查,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故落入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2。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庭审中,业志峰公司否认其未经捷顺公司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侵权产品。本院认为,虽然业志峰公司否认侵权产品包装上的“美尔雅”商标系其所有,但确认包装上的名称、地址、电话均属于业志峰公司,且产品包装上唯一标注的企业名称即为业志峰公司,业志峰公司也确认生产拖把产品,由此可以确定业志峰公司制造侵权产品。结合捷顺公司通过公证购买到了侵权产品,可以确认,业志峰公司销售了侵权产品。业志峰公司未经捷顺公司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而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捷顺公司享有的专利权,业志峰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捷顺公司认为淘宝公司为业志峰公司销售侵权产品提供了服务平台,故淘宝公司与业志峰公司构成共同侵权。本院认为,淘宝公司系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淘宝网站上的有关商品交易信息,均由其会员自行发布,淘宝公司并未参与。淘宝公司要求卖家不得销售侵权商品,在淘宝店铺首页标注了经营者主体身份信息,并及时删除了侵权产品信息链接,已经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淘宝公司对于业志峰公司的涉案侵权行为并无过错,无需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捷顺公司关于淘宝公司与业志峰公司构成共同侵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3。业志峰公司未经捷顺公司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而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捷顺公司的涉案专利权,业志峰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鉴于捷顺公司撤回了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不再评述。 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院认为,捷顺公司虽然主张按照业志峰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进行赔偿,但无有效证据证明业志峰公司侵权产品的成本、利润,故本院将依照专利法的相关规定,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业志峰公司侵权行为性质和情节、主观过错程度、侵权产品本身价值、侵权所造成的影响、业志峰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1月1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7月24日;2、2015年12月-2016年1月,涉案淘宝、天猫店铺内显示被控侵权产品单价为36.8-46元,交易成功记录分别为5457、7496、2638、7645,库存分别为1410、14247、3080、11528件;3、捷顺公司称其涉案专利产品目前售价为199元/组(两个),利润为147元/组;4、业志峰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成立日期为2015年7月22日,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地拖、玻璃清洁器、吸毛刷、日用塑料制品、五金零配件;5、捷顺公司为本案维权花费公证费13100元。 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浙01民初234号 201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