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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大榭开发区新现代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宁波欣昊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余露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新现代公司与欣昊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约定在欣昊公司付清货款前,新现代公司保留挖掘机的所有权。新现代公司在欣昊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的情况下,可以行使取回权,如欣昊公司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回赎,则新现代公司有权将挖掘机再次出卖。后因欣昊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新现代公司拉回挖掘机,且欣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欢也出具了委托新现代公司转卖挖掘机的委托书,因此,新现代公司将挖掘机拉回并出卖符合合同约定。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并未因该行为而解除,欣昊公司认为《销售合同》已经因新现代公司拉回挖掘机而解除,其不需再支付拖欠的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欣昊公司认为其出具的委托书系受胁迫,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难以采信。汤玉方在《销售合同》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名,为欣昊公司担保《销售合同》的履行意思表示明确,应承担担保责任,欣昊公司认为汤玉方只是以余露丈夫的名义在《销售合同》上签名,汤玉方并非担保人,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因欣昊公司连续三期以上逾期付款,新现代公司要求欣昊公司付清剩余货款237350符合合同约定,原审对此判决正确。根据《销售合同》约定,在分期支付货款时,必须同时按欠款额度和以月利率0.795%支付利息,超过约定付款期限的,月利率提高到1.59%,应按月利率0.795%和1.59%分段分期计算货款利息及逾期付款利息。新现代公司二审中表示对于2015年11月13日之后的货款利息不再要求支付,并以月利率0.79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销售合同》约定的最后一期付款日即2016年7月25日止,2016年7月26日后的逾期付款利息按月利率1.59%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与合同约定基本相符,本院予以准许。据此,经计算截止2015年11月13日止应支付的利息合计为313629元(货款利息167887元,逾期付款利息145742元)。本案系新现代公司二审中自愿对利息请求作调整而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浙02民终1028号 2016-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