縉亚隐居海上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海口凤凰之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确实履行各自的义务。
一、关于原告是否违反独家协议的问题,是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将涉及房费拖欠的计算,损失的计算等问题。依据《合作协议》的约定,此协议为被告的独家协议,原告不得将此协议价格提供给第三方,提供给第三方(专业的包房社、订房中心和订房网站以及会议会展公司)的奢华海景房的协议价格必须高于本协议单订房价格的200元/间/晚,除与原告有重大合作的商务机构外。被告提供了原告与民间旅行社签订的《合作协议》、原告与海世界旅行社签订的《客房包量协议》欲证明原告违反独家协议的约定。原告虽对上述二份协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海口中院经向持有协议原件的民间旅行社、海世界旅行社进行核对无异,应认定原告在履行其与被告之间的《合作协议》期间,还与民间旅行社、海世界旅行社签订《合作协议》、《客房包量协议》,并提供低于被告价格的客房给民间旅行社、海世界旅行社使用。民间旅行社、海世界旅行社与被告均属于旅游行业,不属于《合作协议》中约定的与原告有重大合作的商务机构。原告在同一期间提供低于被告价格的客房给与被告同为旅游行业的旅行社使用的行为,必然损害原告的利益,违反了独家协议的重要约定。故被告反诉被告按照协议支付违约金900000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辩称无理,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被告是否拖欠原告房费的问题。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系独家协议,其与被告签约时,同日还与民间旅行社签订合作协议,2013年8月与海世界旅行社签订客房包量协议,是对原、被告间签订的合作协议的根本违约。执行保底条款的前提,是被告拥有独家协议的优于他人的权利,原告与他人签订同样的协议,使被告的独家优势已不存在,原告在自身先违约的前提下,仍主张按照合作协议约定的月保底量要求被告支付合同保底金额,明显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支付房费在扣除保底金额后,按被告实际入住原告酒店的统计数量计付给原告房费为宜。原告的统计数量为3554.5间夜,而被告的统计数量为3556.5间夜,被告已付房费及保证金共计3214862元。按照被告自认的高出原告的入住房间数所计的费用2633363.5元计,被告也未拖欠原告的房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的房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合同保底金额及拖欠的房费均不存在的前提下,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相应的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在扣除被告应支付的房费2633363.5元后,被告主张原告返还剩余房费及保证金应计算为581498.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原告是否应赔偿被告经济损失的问题。《合作协议》约定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协议条款、解除和终止协议,或者主张协议无效,如需更改需双方协商同意,否则应赔偿对方未履行合同期的房费损失。原告股东隐居集团公司向被告发催款函后,原告于2013年12月7日至2014年1月26日期间,仍接受被告入住时间为2014年1月27日至2014年2月12日期间共计164间夜的住房订单,后又于2014年1月27日通知被告取消前述164间夜的订单。原告接受住房预订后又取消订单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取担违约责任。被告以原告拒绝其订房,导致被告向第三方酒店高价订房1331间夜数为由,主张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795567元。但现有证据仅证明原告接受预订后又取消订单的住房数量为164间夜数,因此,原告就其违约行为,仅应对取消164间夜数住房订单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2014年1月27日至2014年2月12日期间,被告向海南中港诚实业有限公司三亚福朋喜来登酒店、三亚君澜酒店、三亚天域实业有限公司天域度假酒店等共计订房1331间夜,其住房每间夜的平均价格约为1942元(2585092元÷1331),比原告提供给被告的住房价格725元高出约1217元。故原告应向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99588元(164间×1217元)。被告主张超过199588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其余不足部分的损失可在第一项的违约金的范围内得到适当的补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琼0106民初3700号 2016-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