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ogo 400咨询电话:4001666001
logo
  • 默认排序
  • 裁判日期
  • 访问人数
  • 收藏数量

当前条件共检索到 1条记录,展示前1

原告占金燕与被告吴建军、卢献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占金燕受伤系吴建军驾驶机动车过失侵权所致,故吴建军应对占金燕的各项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起事故中吴建军负事故全部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当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占金燕的损失,其中精神抚慰金优先,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损失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承担。对于占金燕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结合查明的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一、占金燕的医药费12548.57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三、营养费2700元(30元/天×营养期90天);四、护理费为9900元(110元/天×护理期90天),由于占金燕未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收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费标准本院酌定为110元/天;五、对于交通费部分,结合占金燕的伤情、住院的时间及离家距离的远近,本院酌定为600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占金燕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拾级伤残,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公民身体权、健康权遭受的伤害已经构成伤残等级,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可以结合受害人的伤残等级确定,一般不低于5000元,但不能高于80000元”,对此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7000元;七、伤残赔偿金21642元(10821元/年×2年);八、误工费13410元(74.5元/天×180天),因原告占金燕未能举证证明其工资收入状况,根据《安徽省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四条“从事农业生产的农村居民受害人误工费可以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农林牧渔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九、鉴定费1600元,属查明案件事实所支出的费用,因此属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负担;十、电动车维修费用98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71040.57元,因原告占金燕的合法损失已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赔偿,故对其要求被告吴建军、卢献忠赔偿损失的诉请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皖0225民初1250号 2016-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