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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士华、胡专政等与铜陵化工集团有机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大气污染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大气污染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环境污染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规定了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的一般规则,即“谁主张谁举证”。在环境污染侵权案件中,举证责任分配采用的是“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但举证责任的倒置规则并不意味着原告无需承担任何举证责任,原告仍然需要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规定请求赔偿的,应当提供证明以下事实的证据材料:(一)污染者排放了污染物;(二)被侵权人的损害;(三)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原告本次起诉是针对2016年3月19日和5月14日大气污染造成蔬菜的减产损失,应由原告就被告于该两日排放了污染物且被告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原告遭受的损失具有关联性负举证责任。而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大气污染行为遭受的损失,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排污行为,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的蔬菜减产的原因是工业大气污染,更未能证明被告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原告遭受的损失具有关联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支持,应予驳回。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皖0711民初333号 2016-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