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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涌锦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第6227010号、第5180629号“BOSE”注册商标在有效期限内,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人马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一、关于被告人马某已销售假冒BOSE品牌音箱的数额。 被告人马某辩称,涉案淘宝网店交易记录中,以顺丰快递方式发货且显示“交易成功”的记录即其已实际销售的假冒BOSE品牌音箱的记录,交易金额为100元的为刷单记录(远低于网店上的产品标价,且连续多笔为同一时间完成交易);证人梁某向被告人马某购买的假冒BOSE品牌音箱的实际交易价格为920元,且是通过顺丰快递发货的。被告人马某的辩解与证人梁某购买涉案假冒BOSE品牌音箱的情况相符,可以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统计,被告人马某在其经营的淘宝网店“新达飞科技”和“BOSE营销代购”销售涉案假冒BOSE品牌音箱交易成功并通过顺丰快递发货的交易金额共计人民币约12万元,该数额应认定为被告人马某已销售假冒BOSE品牌音箱的非法经营数额。无论上述交易事后是否发生退货退款的情况,被告人马某销售假冒BOSE品牌音箱的行为已经完成,所有已销售过的假冒BOSE品牌音箱的价款均应计入其销售金额。辩护人关于退货金额应在销售金额中予以扣减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人马某未销售的假冒BOSE品牌音箱及便携包的货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1、假冒BOSE品牌音箱的货值。被告人马某经营的淘宝网店“新达飞科技”对涉案假冒BOSESoundLinkⅢ音箱的标价为1099元,对涉案假冒BOSESoundLinkⅡ音箱的标价为980元;其经营的淘宝网店“BOSE营销代购”对涉案假冒BOSESoundLinkⅡ音箱的标价为960元(该店销售音箱数量较少)。上述标价与被告人马某供述的实际销售价格及销售记录显示的买家实际支付金额基本一致,可以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认定涉案假冒BOSESoundLinkⅢ音箱、假冒BOSESoundLinkⅡ音箱的实际销售价格分别为1099元、980元。按照该实际销售价格计算,涉案查获的尚未销售的10个假冒BOSESoundLinkⅢ音箱和50个假冒BOSESoundLinkⅡ音箱的货值共计人民币59990元。 2、假冒BOSE品牌便携包的货值。被告人马某辩称其在淘宝网店上已销售的便携包既有侵权产品,也有不带商标的中性产品,但其无法在销售记录中予以区分。对于涉案查获的尚未销售的假冒BOSE品牌便携包,实际销售价格仅有被告人马某的供述,而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以鉴定价格(即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认定其货值更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及法律规定。本院对假冒BOSE品牌便携包的鉴定单价1900元予以确认,涉案查获的尚未销售的5个假冒BOSESoundLinkMiniBluetooth扬声器便携包的货值应认定为人民币9500元。 综上,被告人马某未销售的假冒BOSE品牌音箱及便携包的货值共计人民币69490元。 三、关于被告人马某是否是从犯的问题。 被告人马某辩称其受雇于曹某冲,但涉案淘宝网店主要由被告人马某经营,且其与曹某冲约定获利五五分成,无论其是否为老板,其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被告人马某当庭表示认罪,基本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0304刑初699号 2016-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