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阙上平、黄惠清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委托行纪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黄惠清是香港居民,故本案属涉港的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行使本案管辖权和适用我国内地法律作为处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均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及本案的相关证据,具体分析如下: 阙上平与黄惠清签订的《委托书》,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委托代理关系,双方签订协议书中约定的“若发生亏损,受托人要将长江户三个月内、广发户六个月内发生的亏损,用现金偿还给委托人”的条款为保底条款。本院认为,委托理财的性质是一种委托投资关系,股票等投资属于一种高风险的经营活动,保底条款通过保证固定投资本金,免除了委托人应承担的投资风险,违背了金融市场的基本经济规律和交易规则,因此该条款应认定为无效条款,保底条款作为委托理财合同之核心条款,不能成为合同相对独立的合同无效部分,故本案委托理财协议书因保底条款无效而应确认整体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鉴于导致《委托书》无效的保底条款系阙上平做出的保证,该保证是黄惠清将股票帐户交由阙上平管理的根本诱因,而阙上平亦希望通过此类条款获取更大的利益,故阙上平是导致委托理财合同无效的重大过错方。作为香港居民的黄惠清,在当时明知作为境外投资者无权在境内投资,不被允许开立A股账户的情况下,仍将涉案两个A股账户买卖股票时委托阙上平进行理财,黄惠清对此也应负一定的过错责任,因此,对于本案因《委托书》无效造成的损失,阙上平应承担70%责任,黄惠清承担30%的责任。结合2011年7月28日、2011年10月31日双方签订的《确认书》,分别确认亏损额为4966.57元、175138.09元,合计224803.66元,即是阙上平应返还赔偿157362.56元(224803.66×70%=157362.56)给黄惠清。 对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阙上平、黄惠清均按前述《委托书》履行了各自的义务,该《委托书》被确认无效后,黄惠清请求阙上平赔偿损失的,诉讼时效从被确认无效之日开始计算,阙上平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阙上平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07民终第2127号 2016-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