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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山市沙坪街中东西村民委员会与谷成元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返还原物纠纷
所属领域:物权保护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租赁合同纠纷,经审查,本案应属返还原物纠纷。原、被告对《房产租赁合同》在双方当事人间发生法律约束力均无异议,《房产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应否腾退返还诉争租赁物给原告。在《房产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于2015年12月30日届满后,原告已明确要求被告返还诉争租赁物,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即告终止,故被告无权占有使用租赁物,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的规定,原告作为诉争租赁物的权利人而请求无权占有人即被告谷成元返还诉争租赁物,理据充分,于法有合,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前撤回第二项场地占用费的诉讼请求,仅保留第一项腾退租赁物的诉讼请求,是原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 至于被告辩称原告的工作人员曾于2015年5月承诺续签房屋租赁合同但原告在合同租赁期限届满后未与被告续签一节,本院认为,被告对此未能向本院具体陈明原告的工作人员的姓名并举证证明其前述主张,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事实主张不予采信,退一步言之,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出租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必须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故即使原告的工作人员确曾作出被告主张的上述意思表示,在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情况下,原告的工作人员作出的意思表示亦不能视为原告的意思表示。 至于被告辩称依《房产租赁合同》第五条第六款约定原告提前收回租赁物需提前两个月书面通知被告一节,本院认为,详察《房产租赁合同》第五条第六款“如遇特殊情况,甲方(即原告)需提前收回租赁房屋的,应在收回房屋前两个月书面通知乙方,并补偿乙方两个月的租金,退还租赁保证金;乙方需提前退租的,应在退租前两个月书面通知甲方,缴清租赁期内租金,并补偿甲方两个月的租金,租赁保证金也归甲方所有”的约定,明显是指原告在租赁期限届满前收回诉争租赁物的情况,故该条款于租赁期限届满后收回诉争租赁物的情况并无适用之余地;而且,该《房产租赁合同》第九条业已明确约定“租赁期满后中止租赁之日,乙方须将房屋交还给甲方,并清理垃圾、什物等,否则甲方在租赁保证金中扣除300元作清理费用。房屋内物件不搬走的,视为乙方自愿放弃,甲方有权处理”,故在原告不同意被告续租并明确要求被告腾退租赁物的情况下,被告继续占有使用诉争租赁物显属无权占有,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诉争租赁物。 至于被告辩称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其对诉争租赁物有优先承租权一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的规定是关于优先购买权的规定,而非优先承租权,优先购买权仅适用于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情形,于本案并无适用之余地,此属被告对法律条文的误解。 至于被告辩称原告以拆除水表断水等方式逼迫被告搬走一节,原告纵有拆除水表的行为,亦与被告应否返还租赁物的争点无关,被告不能以此为由拒绝返还租赁物。 至于被告辩称要求原告赔偿损失486640元一节,被告已明确表示另案处理,故不在本案中调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0784民初543号 201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