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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雪芳与曾宝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责任认定,被告曾宝平应承担原告各项损失的70%。被告曾宝平在被告二处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所以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有不足的,由被告曾宝平负责赔偿。 原告周雪芳受伤前在新辉精密五金(惠州)有限公司生产部门工作,职位是普工,月工资为3145元。有原告提供的证明、银行流水和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予以佐证,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按《广东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没有证据证明被扶养人在城镇居住和生活,应按户籍性质计算。各项损失计算如下: 1、原告医疗费医疗费115369.7元,有博罗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药费清单为证; 2、原告住院伙食费7200元(100元/天×72天); 3、原告误工费10168.8元(3145元/月÷30天×97天,计至定残前一天); 4、残疾赔偿金支持60385.8元(30192.9元/年×20年×10%); 5、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适当支持8000元; 6、被扶养人生活费35151.2元: 被扶养人周志祥15064.8元(农业家庭户口,10043.2元/年×6年÷4人); 被扶养人李月新,20086.4元(农业家庭户口,10043.2元/年×8年÷4人); 7、交通费酌情支持2000元; 8、鉴定费2000元 9、护理费7200元; 以上合共:247475.5元。 上述款项首先由被告二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11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余127475.5元由被告曾宝平赔偿70%即89232.64元,此款由被告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内赔偿原告,冲减被告二已在商业险支付40000元和被告曾宝平已支付医疗费14000元,仍应赔偿35232.6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并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1322民初754号 201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