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ogo 400咨询电话:4001666001
logo
  • 默认排序
  • 裁判日期
  • 访问人数
  • 收藏数量

当前条件共检索到 1条记录,展示前1

刘孟盛与贝彩梅、汤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016年6月10日20时00分许,被告贝彩梅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行至梅州市××××大道万象江山门前路段时,与原告刘孟盛驾驶的无号码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孟盛受伤及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因被告贝彩梅、原告刘孟盛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双方应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并按该认定书的责任划分确定原、被告赔偿责任。经审查交通事故认定书,贝彩梅准驾车型为:C1,故应认定其有小车驾驶资格;刘孟盛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 关于原告损失如何确定问题。原告刘孟盛自2008年5月24日来梅至今,从事梅州客天下建筑管理工作,居住在梅州客天下内建设之家,居住地属于城市规划区范围,原告相关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根据原告主张,其损失有:1、治疗费50582.56元,原告提供有住院费发票证明,其中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汤正先行垫付了17001元,保险公司垫付1万元,原、被告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本院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对自费药有异议。2、伤残赔偿金417084元(34757元/年×20年×60%),原告提供有居住收入证明及司法鉴定意见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及本次事故造成五级伤残的事实,原告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可。3、被扶养人及被抚养人生活费152986.11元(女儿:22171.9元/年×3年÷2×60%=19954.71元、父亲:22171.9元/年×14年÷3×60%=62081.32元、母亲:22171.9元/年×16年÷3×60%=70950.08元),原告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100元/天×51天=5100元),原告计算标准符合规定,住院天数计算无误,本院支持。5、护理费45024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20元/人/天×2人×51天=12240元,出院后长期护理依赖(120元/人/天×1人×365天/年×20年×50%=438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计算标准全理,本院认可;出院后长期护理标准偏高,应以100元/天为宜,护理时间过长,以10年为宜,则出院后护理费为100元/人/天×1人×365天/年×10年×50%=182500元,合计194740元。6、误工费27500元(5500元/月×5个月),原告提供有工作单位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及医嘱要求休息三个月,原告误工费计算符合规定,本院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原告主张数额过高,以20000元计为宜。8、处理交通事故的合理支出11200元(住宿费10200元:200元/天×51天,交通费1000元),因原告住所地与事故发生及住院均在梅州城区,而且未能提供收费凭证证明,对于住宿费,本院不予认定。交通费,虽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鉴于其必然有支出,应予支持。9、鉴定费3400元,有发票为凭,本院支持。10、营养费7050元(50元/天×141天),原告计算标准偏高,以住院每天20元计为宜,故营养费应为:20元/天×141天=2820元。11、摩托车损失费3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实该费用于本案事故有直接关系,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损失合计875212.67元。 关于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原告医疗费用合计58502.56元(含医疗费5058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营养费2820元),伤残赔偿金合计816710.11元(含被扶养人、抚养人生活费152986.11元、护理费194740元、误工费27500元、残疾赔偿金417084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3400元)。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合计120000元。因汤正车辆已购商业第三者险,交强险不足赔偿的300000元可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因保险费不能足额赔付,被告贝彩梅、汤正应对77606.34元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汤正垫付的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可在赔偿金额内抵减。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1402民初1859号 2016-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