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许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争议焦点为:1.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2.伤残鉴定及后续治疗费;3.被上诉人许庚按何种标准计算损失;4.其他部分赔偿项额的计算。
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问题。从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及被上诉人许庚二审庭审的陈述可以证实,交通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许庚确实是无驾驶证无戴头盔驾驶无牌二轮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属于法律禁止的“三无”不准上路的对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的规定,被上诉人许庚确实存在过错,原审在证据明显的情况下仍直接采纳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错误,应予以纠正。上诉人保险公司该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上诉人许庚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30%的次要责任比较合理。
关于伤残鉴定及后续治疗费的问题。上诉人保险公司提出鉴定机构测定被上诉人许庚右膝关节丧失活动能力为20.53%,右踝关节丧失活动能力为10.27%,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九级伤残4.9.9.i“一肢丧失活动能力25%以上”的规定,但从《伤残鉴定报告》四、分析说明中的其他事项来看,还存在“右足趾自主活动受限……,对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远距离活动受限”,这些状况又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附录A.A8的规定,故上诉人保险公司提出的该项请求证据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采信鉴定机构的伤残报告并无不妥,本院予维持。另外,上诉人提出后续治疗费偏高,但未能提供相应的依据来支持其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审依据鉴定机构的结论予以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被上诉人许庚按何种标准计算损失的问题。也就是能否按城镇居民标准来计算被上诉人许庚的损失,从本院调查海丰县梅陇华银首饰厂的法定代表人李桃以及梅陇西兴社区的工作人员叶庆桃的情况来看,被上诉人许庚提供在梅陇工作和居住的情况属实。梅陇普遍存在小家庭作坊的首饰小厂,大部分没有正式的营业执照,像被上诉人许庚一样从农村来镇务工的相当普遍。且被上诉人许庚提供的证据有居委会的证明且加盖当地派出所的印章、华银首饰厂的工作证明等一系列证据链,可以认定被上诉人许庚符合城镇居民计算标准。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的规定,原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许庚的各项损失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按农村标准来计算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其他部分赔偿项额计算的问题。上诉人提出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偏高及计算标准存在错误,但没有提出相应的证据来反驳,且原审判决对这些项目的计算都有明确的论述和认定,本院不再赘述。原审对这些项目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许庚的赔偿损失总额为424180.18元,扣除交强险120000元后,余款304180.18元按主次责任7:3分担赔偿责任。即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20000元+212926.13元=332926.13元。该款未超过上诉人承保的保险限额,可由上诉人保险公司直接赔付。
综上所述,原审对事故赔偿责任处理欠妥,应予纠正,其他判项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15民终415号 2016-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