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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学杜、李艳芳等与李旭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所属领域:用益物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在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家庭成员在1989年农转非时将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取得的土地经营权转包给被告经营,而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村集体没有对土地进行重新调整,土地经营权仍属其所有,被告不同意将讼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返还,属于侵权行为。被告主张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与所在的村集体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取得了讼争土地的经营权。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停止侵权,将讼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返还给原告,争议焦点是讼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的归属问题。根据以上规定,原、被告没有实际取得讼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应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6)粤1781民初229号 201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