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甲、黄某乙等与庄林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寻衅滋事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林材与同案人为逞强,合伙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身体,情节恶劣,破坏了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庄林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庄林材合伙寻衅滋事犯罪共同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受伤,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负共同的民事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提出上述诉讼请求。经查,1、对医疗费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请求赔偿其医疗费损失人民币24333.07元。根据上述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证据的评判,认定其医疗费损失人民币24333.07元。2、对护理费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提出其护理费损失为人民币4180元。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住院期间系由亲属护理,由于黄某甲未提供医疗机构关于护理意见的证明,及护理人员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并参照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收入人民币64790元的平均工资标准,结合其住院治疗的时间共19日计,应认定黄某甲此部分经济损失可予支持的金额为人民币3372.63元。3、对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提出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为人民币19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并参照每天人民币100元的赔偿标准,结合其住院治疗期间共19日计,应认定黄某甲此部分经济损失金额为人民币1900元。4、对误工费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提出其误工费损失人民币31666.67元,根据上述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提供深圳市智恒诚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及工资收入证明的评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并参照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均工资收入人民币27766元的平均工资标准,并结合其误工期间共19日计,应认定黄某甲此部分经济损失可予支持的金额为人民币1445.35元。5、对整容费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未提供相关证据,故黄某甲提出其整容费损失为人民币50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6、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因本案遭受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1051.05元,被告人庄林材应负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提出上述诉讼请求,经查,根据上述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证据的评判,其诉讼请求中可予支持的医疗费损失为人民币402.84元。
被告人庄林材前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的本案犯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庄林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被告人庄林材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上述量刑建议。经查,根据法律的规定及本案实际,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庄林材判处的刑期恰当,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5103刑初165号 2016-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