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映琴与沈艺桐、沈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事故过错大小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且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了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一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第三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第一被告所负的责任比例40%由第三被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300000元内予以赔偿。原告基于法律规定诉请第一、三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康复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按《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人每天100元计,住院77天,计为7700元;住院护理费以每人每天140元计,住院77天,每天2人护理,计为21560元,后期13天以每人每天90元计,每天1人护理,计为1170元;误工费以每人每天85.47元计,误工期计算90天,计为7692.30元;医疗费114331.75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康复费25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以20年计,每年13360.40元,九级伤残2处赔偿22%,计为58785.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9000元;交通费确定为1540元;鉴定费2600元。其中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133831.75元,护理费、误工费、康复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04848.06元,先由第三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分别赔偿10000元(已履行完毕)及104848.06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123831.75元由第三被告赔偿40%即49532.70元。第一被告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人民币43000元,应从第三被告赔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交付第一被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5103民初668号 201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