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本华与徐州市贾汪区青山泉镇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拆迁房屋签订的三份协议的效力如何认定;2、上诉人关于交付房屋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双方陈述情况,分析评判如下:
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拆迁房屋签订的三份协议的效力如何认定的问题。张本华与青山泉镇政府之间就拆迁房屋签订的三份协议上均有张本华的签名和青山泉镇政府加盖的公章,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均应认定为有效协议。三份协议上虽没有青山泉镇政府法定代表人签名,但不影响协议的效力。《贾汪区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落款日期为2010年9月24日,《房屋拆迁安置方案步骤》、《房屋拆迁安置协议》落款日期为2011年9月30日。因三份协议针对的标的物相同,应认定后两份协议是对第一份协议内容的变更,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后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方案步骤》与《房屋拆迁安置协议》。青山泉镇政府已向张本华给付50万元补偿款,该数额与《房屋拆迁安置方案步骤》载明的数额一致,可以认定青山泉镇政府已部分履行了《房屋拆迁安置方案步骤》、《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约定的义务。张本华已全部履行了交付被拆迁房屋的义务,故其有权依据《房屋拆迁安置方案步骤》、《房屋拆迁安置协议》要求青山泉镇政府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关于上诉人的交付房屋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双方在《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第二条中明确约定,产权调换的房屋为:位于青山泉镇镇中街南房屋的总楼层数两层,房屋所在的楼层数两层,房屋的朝向北,结构框架,用途商业,房屋号5号楼509#、510#,建筑面积240平方米的[期房]。并约定:此两套房产乙方(即张本华)不补任何差价。目前在该位置已建成的房产为泰格·中央广场,其中5号楼所在位置即张本华被拆迁房屋原址。经到贾汪区不动产登记局查询,现5号楼登记房号为1单元101房至115房(无104号、114号),总楼层数两层,房屋建筑面积均为120.85平方米。故,根据《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及房屋现状,青山泉镇政府应当安置张本华的房产为泰格·中央广场5号楼109号及110号房产。如果该房产已被出售,且不能收回,青山泉镇政府应当在相同地段安置与5号楼109号及110号房产面积相同、结构相同、位置相近的商业用房,并补偿张本华房屋差价。《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约定,拆迁过渡期为2012年10月1日前,青山泉镇政府应当在过渡期满前保证张本华按期回迁上房,逾期超过12个月,拆迁人每月按照11.28万元的10%向张本华支付停产停业过渡损失补偿费作为当期违约金。现被上诉人逾期安置已超过12个月,应当按照11280元/月的标准自2012年10月1日起向张本华支付违约金。
综上,上诉人张本华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故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苏03民终1775号 2016-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