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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春阳与徐州市铜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徐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其他行政行为
所属领域:矿产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原审被告徐州市铜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原审原告举报的辖区内的违法广告问题,具备执法主体资格。其次,原审被告徐州市铜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虽然针对原审原告于2014年11月7日提起对原审第三人徐州万达公司的投诉当日进行了案件来源登记,并于2014年11月10日决定立案调查,在2015年2月5日,经原审被告局领导批准延长办理期限三十日,2015年3月4日,经案件审理委员会讨论同意再次延期,但在再次延期后,原审被告直至2015年8月21日,才作出《关于李春阳举报“徐州万达广场涉嫌虚假广告宣传”的告知》,在原审被告徐州市铜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二次延期至结案的五个多月的时间内,并无证据证明其导致办案期限延长的合理理由和合法依据。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案件处理过程中听证、公告和鉴定等时间不计入前款所指的案件办理期限。”之规定,原审被告从再次延期至以销案方式结案的五个多月的时间,无延期审批及听证、公告和鉴定等时间不计入案件办理期限的相关证据,其不符合上述规定。对上诉人徐州市铜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是因原审原告李春阳在法定处理期间内两次提起行政复议,是其两次延长办案期限的正当理由,其并未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被告徐州市铜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构成拖延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应确认其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第三,被上诉人徐州市工商局作出驳回李春阳于2015年5月28日要求确认铜山市场局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属于行政违法的复议申请的决定,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第四,对原审法院认为:“鉴于被告铜山区市场局针对原告的举报已作出行政行为,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铜山区市场局限期查处徐州万达公司虚假公告违法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第五,对于上诉人李春阳的赔偿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本案中,上诉人李春阳主张的赔偿请求,是基于其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的民事合同关系,虽然原审被告徐州市铜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违法,但并不能造成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损害,亦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行政赔偿范围,故,上诉人李春阳的赔偿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苏03行终84号 2016-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