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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光与王伟博、张文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王伟博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由借条和转账凭证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被告王伟博关于原告委托其理财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借款金额,原告陈述为转账375000元,现金交付25000元,总计400000元,被告对上述借款金额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由于被告王伟博已经归还了借款20000元,故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380000元。关于诉讼时效,民间借贷案件的诉讼时效为两年,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款的归还时间为2012年9月13日,被告王伟博在2014年1月份向原告归还借款20000元,以自己实际的还款行为表明其愿意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讼时效中断,应自2014年1月重新起算,此后原告在2015年2月份又通过短信形式向被告王伟博进行了催讨,被告王伟博也予以回复,故本案诉讼时效在2015年2月再次中断,应自2015年2月重新起算,现原告于2016年1月20向本院起诉,在两年诉讼时效内,故被告王伟博关于本案借款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其应当归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380000元。另外,由于被告王伟博已经逾期归还借款,故原告主张以本金380000元为基数,自借款到期日的次日即2012年9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利息至判决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王伟博和被告张文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被告张文尧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应当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苏0583民初1558号 2016-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