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鑫天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郑州华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一、涉案广告牌的拆除时间。2014年12月31日,郑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监察支队联合金水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农业路与文化路交叉口东南角的违法广告组织协调拆除,并于当日拆除完毕。涉案广告牌位于农业路文化路邮政局楼顶,属于前述拆除范围。2014年12月25日郑州市城市管理局向郑州金天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下发《郑州市城市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郑城执责改字(2014)第01-22024号),载明责令拆除的广告面积与涉案广告牌合同约定面积有出入,但位置相同,且郑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监察支队制作的《支队拆除违法户外广告登记表》载明,2014年12月31日拆除设置于该位置的广告990平方米,大于涉案广告牌合同约定面积,且被上诉人主张涉案广告牌在执法部门集中拆除前就已经拆除,但未能说明具体时间亦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综合全案案情,本院认定涉案广告牌的拆除时间应为2014年12月31日。
二、被上诉人应否支付上诉人广告牌租赁费至2014年12月21日。一审法院已查明,双方广告牌租赁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了涉案广告牌,被上诉人亦实际使用,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自认其使用涉案广告牌至2014年10月10日,之后因上诉人未能提交涉案广告牌相关审批许可手续不再使用,亦未再支付费用,但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上诉人负有向被上诉人提交相关审批许可手续的义务,且涉案广告牌是否具备合法审批手续,系行政管理的范畴,并不影响被上诉人实际使用,同时被上诉人亦无证据表明因上诉人未能提交相关审批许可手续影响其实际使用涉案广告牌,或其因此向上诉人提出解除合同通知,故被上诉人以上述理由抗辩不应支付剩余租赁费,不能成立。涉案广告牌于2014年12月31日拆除,上诉人仅主张租赁费至2014年12月21日,早于拆除时间,其该项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被上诉人应当支付租赁费至2014年12月21日,扣除其已支付的92500元,被上诉人还应向上诉人支付租赁费126541元(650000÷365×125-92500)。
三、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根据在案证据,上诉人并不存在实际损失,其主张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过高,结合全案案情,本院酌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违约金。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支付92500元,约为52天的租赁费用(92500÷(650000÷365)=51.94],双方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8月19日,故本案违约金应当自2014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全,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01民终4499号 2016-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