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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梦婷与陈鹏、秦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新安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新公交认字(2015)第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鹏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梦婷不负事故责任,王一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鹏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对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秦华作为陕A×××××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将车辆交于饮酒后的陈鹏驾驶,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本案20%的的赔偿责任。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朱召阳在本次事故中具有过错,故其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本案原告王梦婷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由被告陈鹏、秦华根据本次事故各自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能够认定原告王梦婷本案的损失为:1、医疗费4729.34元,根据有效票据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参照河南省2016年度一般公职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50元,原告住院19天);3、营养费380元(参照河南省2016年度一般公职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20元,原告住院19天);4、关于护理费,原告护理人员事故前月平均工资3399.28元,原告住院19天,期间1人护理,对其要求的2152.80元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误工费,原告事故前月平均工资为2785.16元,原告住院19天,出院后休息2个半月,其误工费经核算为8726.83元;6、关于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参照河南省城镇2016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20年×10%,其伤残赔偿金经核算为51152元。关于原告被扶养人裴浩林、裴程琳生活费,参照河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154元/年×(10年+16年)×10%÷2,经核算为22300.10元。关于原告被扶养人陈某生活费,因原告未提交其户口证明,故参照河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887元/年×18年×10%÷2,经核算为7098.30元。关于被告平安财险洛阳公司对原告伤残提出的重新鉴定,因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存在程序上的瑕疵或鉴定人员没有相应资质等,故本院不予支持;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王梦婷在本次事故中过错程度及伤残情况,结合本地区居民生活消费水平等因素,原告主张5000元不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8、关于交通费,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就医,客观上确有该项支出,根据本案情况,酌定200元。以上合计102689.37元。因本次事故同时造成王一受伤,故应根据二人受伤程度,由平安财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分项限额内按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王梦婷的损失数额,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6059.34元,在伤残死亡1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96630.03元。因被告平安财险洛阳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能够代为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故被告陈鹏、秦华不再向原告王梦婷赔偿,被告平安财险洛阳公司赔偿后可向实际侵权人陈鹏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0323民初990号 201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