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朝平与刘荣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郏县交警队认定刘荣怀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袁朝平无责任,对此责任划分,双方均未在法律规定时间内提出复核,本院予以采信。刘荣怀作为本起事故的侵权责任人,应承担民事责任;保险公司作为该肇事车的保险人,也应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故袁朝平请求赔偿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袁朝平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0067.2元。2、营养费510元(51天×10元/天)。3、住院生活补助费1530元(30元/天×51天)。4、护理费4259.12元(30482元/年÷365天×51天)。5、误工费,袁朝平虽提供有居住证明、打工证明,但未提供具体的误工工资证明,且存在误工时间过长的情形,本院酌定其误工时间根据其伤情、住院天数,参照公安部颁布实施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为174天及服务行业标准,误工费计算为14531.14元(30482元/年÷365天×174天),因袁朝平该项请求数额为11400元,未超出14531.14元,故其误工损失,本院按其请求的11400元予以支持;6、伤残赔偿金,袁朝平请求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提供有村委证明、物业公司证明,并有郏县龙山派出所印章,故本院予以支持,计算为23018.4元(25576元/年×9年×伤残系数10%)。7、鉴定费7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袁朝平本次事故无责任,本院酌定5000元。9、交通费,袁朝平未提供票据,但考虑到袁朝平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护理等需要实际支出交通费,故本院酌定500元为宜。
因豫R×××××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袁朝平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2107.2元,减去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限额10000元,超出保险限额的2107.2元,刘荣怀负事故全部责任,袁朝平无责任,按事故责任承担,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李晓静的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44877.52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由保险公司予以承担。以上袁朝平应获得赔偿的损失共计56984.72元。袁朝平请求含有刘荣怀垫付款9500元,且袁朝平事故中无责任,故保险公司实际应赔付袁朝平47484.72元(56984.72元-9500元),支付刘荣怀垫付款9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0425民初字133号 2016-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