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乙与郭某甲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在法院执行期间,不积极履行判决书确定的法律义务,于2016年三、四月份,在自家宅基地建房,于2014年在属其家所有的临街门面房上又建二层楼房。被告人郭某甲在司法拘留期间,其家人又将村委会补偿底册中其妻子李某乙的户名变更为其儿子郭星刚,以逃避执行。被告人郭某甲对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且拒不报告其财产状况,被处以司法拘留后仍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自诉人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自诉期间被告人郭某甲的家人与自诉人郭某乙积极进行和解,并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郭某甲方一次性支付郭某乙5万元,执行案予以终结。鉴于被告人郭某甲主动悔罪,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支付执行款项,可从轻处罚,对其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2016)豫1122刑初182号 2016-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