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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蔡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赵行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动争议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赵行芳和新蔡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对双方于2003年8月1日签订协议,约定由赵行芳看管车辆、来客登记、打扫厕所、院内卫生,新蔡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每月付给一定费用给赵行芳的事实不持异议,予以确认。从双方签订合同内容及工资发放等情况看,双方之间应为劳动关系,且上诉人新蔡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在一审开庭审理时答辩意见之一为“双方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说明新蔡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认可双方之间为劳动关系,故应确认双方之间为劳动关系。关于新蔡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上诉称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应自行回避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的;(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新蔡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的该上诉理由,不符合该条法律规定应当回避的情形,故其该项上诉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新蔡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上诉称原判认定诉争协议第8条为无效条款错误的问题。双方虽然在诉争协议第8条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但该约定的工资标准低于河南省最低工资标准,且排除了赵行芳应享有的其他法定权利,原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认定该条因违反政违反《河南省最低工资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正确。关于新蔡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上诉称赵行芳的经济补偿金不应支持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赵行芳在新蔡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工作期间,新蔡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未为赵行芳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根据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故原判支持赵行芳的经济补偿金正确,上诉人新蔡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该项上诉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新蔡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上诉称原判存在超裁现象的问题。赵行芳起诉书的第四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养老保险金损失暂定6万元,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机构核算的为准。”由此来看,赵行芳并非仅仅请求6万元养老保险金损失,而是“具体以社会保险机构核算的为准”,综合本案案情,原判并不存在超裁的现象,新蔡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该项上诉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17民终1020号 2016-07-27